公教人員保險法103年6月1日實施的養老年金,依同法第48條規定,現在僅有私校被保險人適用。公務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必需等退撫法令修正後才實施。

很重要說三次!!

公保養老年金現僅有私校被保險人適用。公務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必需等退撫法令修正後才實施。

公保養老年金現僅有私校被保險人適用。公務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必需等退撫法令修正後才實施。

公保養老年金現僅有私校被保險人適用。公務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必需等退撫法令修正後才實施。

公保養老年金和其它月退俸合計不得超過"本俸*2"的80%。

-----法律摘要-----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8條(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追溯及適用相關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 
  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二、前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一、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二、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或同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8款

依第四項規定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6款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三十五年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一個基數,但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一千二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相關新聞---

立院三讀 公保年金化私校教師先上路(中時電子報民國103.1.14){摘錄}

立法院今天(14號)院會三讀修正通過「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私校教師原本一次退的公保給付,改為年金月退制,將比公務員及公立學校教師優先實施。

另一方面,這次修法也確定,按基本年金率計算給付養老年金的被保險人,每月退休金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總和,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加保投保奉額兩倍的80%,超過者應調降養老金給付,或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並且一經領受,就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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