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以下略)

依據100年7月1日實施之(100年度)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一)(pdf),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為「本俸七級14450元(俸點220點)、專業加給17710元」,合計32160元。


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

第 3 條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格式如附件一)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停支者,以停發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函送當事人及國防部主計局辦理停支退休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繼續支領退休俸人員,除現職待遇係支單一薪俸者外,不得於退休俸中重複支領性質相同之補助費或其他給與。於職務或俸給有變動,其任職機關應通知當事人,並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

第 4 條 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 (扣) 回溢領俸金外,當事人依規定從嚴懲處,其承辦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亦應酌情議處。

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發退休俸人員脫離公職時,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原核定退休俸之權責機關申請恢復支領退休俸。該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發退休俸人員,於任公職期間辦理留職停薪者,應檢具證明文件,由任職機關轉請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恢復支領退休俸。該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前項人員俟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回職復薪時,應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停支退休俸事宜。

第 7 條 本辦法施行前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就任公職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銓敘部91.03.04. 部退二字第0九一二一一0六00號函

主旨:關於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後再任公職者,其原領取之月退(休)職金及原儲存之優惠存款等應如何處理相關事宜,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復查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恢復。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第一項)退休人員退休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第二項)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情事時,應主動通知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機關,並繳還原領退休金證書,如有違反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並依法懲處。「另有關政務人員退職後再任公職,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暫停原儲存之優惠存款等相關規定,均與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相同。

   二、嗣為提昇行政效率及簡化作業程序,中央機關公(政)務人員之月退休(職)金、月撫慰金與子女教育補助費等各項退撫經費之發放與核銷作業,業分別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簡化由各中央機關人事機構自行辦理。是以,各機關退休(職)人員如再任公職,且其再任之薪給達月退休(職)金停發標準之情事者,應由再任機關將其再任日期及支薪情形等,分別通知本部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並由本部函知其原服務機關辦理舊制年資月退休(職)金之停發、追繳與核銷;又再任人員原領退休(職)金證書應繳還原服務機關,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再予發還。

(銓敘部91.03.04. 部退二字第0九一二一一0六00號函)


銓敘部 89.08.29. (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三七000號書函

要旨: 公務人員退休再任有給公職,其月支待遇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同職等專業加給總和者,其原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之優惠存款應自何時停止領受疑義。

公務人員退休再任有給公職,其月支待遇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標準者,應自超過之日起,停止原領月退休金,如有溢領,亦應由支給機關追繳;另因一次退休金之優惠存款亦由公庫編列預算支給利息差額,故如再任待遇超過前開標準時,除應即停止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外,其有溢領者,亦應追繳

發文字號: 銓敘部80.9.10.(80)臺華特一字第0614780號函

公(發)布日: 080.09.10

要  旨: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再任契約僱用而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制外員工,其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應否停止

本  文:
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0號函釋:「領取  一次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再任依契約僱用而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制外員  工,其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七四)臺華特三字第三二八五四號函,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為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述解釋,經邀請財政部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0號解釋: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再任依契約僱用而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制外員工,其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其  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惟查退休人員之退休金暨公保養老給付可否續辦優惠存款,如依其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否低於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八十一年度為新臺幣七、八一0元)為認定標準,尚不足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為期落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照顧退休人員之意旨如再任依契約僱用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制外員工,其每月工作報酬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之月俸額及同職等專業加給之總和(八十一年度為新臺幣一九、五四0元),即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或再任月支工作報酬未達上開總和時,再予恢復。嗣後遇有上開情形,應由再任機關負責通知臺灣銀行暨退休人員查照辦理。(銓敘部80.9.10.(80)臺華特一字第0六一四七八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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