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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憲一字第10號立法委員江啟臣、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聲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解釋案

言詞辯論題綱如下: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3系爭條文名詞定義、262項(及其附表三)第1款、第2款系爭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與基準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

  2.系爭條例第263項(及其附表四)及464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有關系爭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優惠存款利息規定,因而減少其退除給與,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3.系爭條例264項後段有關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即最低保障金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18條服公職權之意旨?

  4.系爭條例292項提高現役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率基準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侵害現役人員之財產權?

  5.系爭條例341項第3款規定,停止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即公務人員最低保障金額)之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是否侵害受規範對象之平等權、工作權、財產權?

  6.系爭條例465項規定,於系爭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經調降不再給付優存利息部分之本金,是否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

  7.系爭條例473有關系爭條例施行後,一次結清、給付年資補償金後,不再給付月補償金規定,適用於原已領取月補償金之退除役人員,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又系爭條例473項與系爭條例263項之關聯如何是否影響系爭條例473項合憲與否之判斷?(國防部中華民國10779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1907號函稱月補償金之發放作法已改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3規定辦理

  8.系爭條例542項將結餘之優惠存款利息挹注退撫基金規定,是否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而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官: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

二、士官:指常備士官、預備士官。

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

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

(一)退伍金。

(二)退休俸。

(三)贍養金。

(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六)生活補助費。

(七)勳獎章獎金。

(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

(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

五、遺屬年金:指遺族依本條例得支領之軍官、士官原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半數。

六、俸給總額慰助金:指按退伍人員退伍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俸。

(二)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第 26 條

[第一項]略

[第二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點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


第 46 條
[第一項]略
[第二項]略
[第三項]略
[第四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施行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施行日第三年起至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

    3.自施行日第五年起至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自施行日第七年以後,年息百分之六。

 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第五項]依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分十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十一年發還本人,並依第 26 條第 2 項標準發給退休俸。


第 29 條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下略)
 

第 34 條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下略)
 


第 46 條

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五項]依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分十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十一年發還本人,並依第 26 條第 2 項標準發給退休俸。


第 47 條

[第一項]略
[第二項]略
[第三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 54 條

[第一項]略
[第二項]軍官、士官退除所得依第 26 條第 3 項及第 46 條第 4 項規定扣減後,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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